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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山西农科院最新推广品种共有五个,分别如下:
1、谷子品种“同谷30号”、
2、马铃薯品种“晋薯16号”、
3、黍子品种“雁黍12号”、
4、绿豆品种“黄荚绿”、
5、胡麻品种“晋亚12号”。
先玉335,强盛388,迪卡517等
机播时应注意慢速匀速行驶,如墒情不足,应坐水后播种,适合密度为4000-4500株/亩,每亩3500-4500株,建议3500-4000株/亩,合每垧52500-60000株,建议手工单粒播种或播种机精量播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赖科技,进步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农业技术、包含种植业的品种选育、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攘肥料、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与农副商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技术。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技术培训和经营服务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与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都需要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的任务是将科研成就、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到农业生产中,转化为生产力,以提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农村产品经济的进步。
第五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
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鼓励,帮助其解决实质问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和指导下,独立拓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推广机构,第八条省、地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机构,它们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行国家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推行农业技术推广方案策略,学会农业技术推广状况;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四)指导农民按专业分工打造各种技术经济合作组织,进步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推广,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组织培训农业技术干部、农村基层干部、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向农民普及农业科学常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参与有关科技成就的技术鉴别;
(七)承担新技术的引进和示范推广,调查、总结、推广增产技术经验,打造高产、优质、增收示范点;
(八)组织管理并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九)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第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拓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及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指导下,拓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在农业行政部门的组织和协调下,科技管理部门、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二条巩固和进步以农业科技职员、管理职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所规定的编制配齐职员,并逐步培养和配备信息管理、农副商品加工、贮运等专业技术职员。
乡、镇农业技术职员的配备和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村至少选配一名农业技术职员,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应充分借助现有条件,积极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应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农业技术职员,不断提升他们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五条对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职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凡符合条件的授与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职称证书,聘用的可享受相成待遇。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科研单位和各种专业合作组织、技术协会、研究会,可以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和多层次的农业技术经济实体。
允许并鼓励农民通过筹资、入股与村办、联户办、户办等方法,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依据当地产前、产中、产后的需要,拓展有偿服务、技术咨询、技术经济承包,增强自我进步能力。
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开发农副商品的保鲜、加工、贮运、包装等业务,可以结合新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可以参考国家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
第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成有益于农业技术推广,不能单纯追求经营收益。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据双方自愿、有偿服务、合理奖赔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业院校的科技职员可以调离、离职、停薪留职,到农村拓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和农业技术承包。
农业科技职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首要条件下,可以兼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获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二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兴办技术经济实体,拓展农业技术承包,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银行、供销、物资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实行目的管理,打造完善职位责任制,单位和个人的收入应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在推广应用中,双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合同或协议,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合适当地的农业科研成就,传统技术和新技术,应进行全方位规划,有计划地推广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途径筹办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进步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组织应通过自筹、有偿服务、社会筹资、引进外资等形式,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农业技术推广职员按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地、资金、财产、仪器设施、房子和其他生产设施。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推广农业科技成就,普及农业科技常识,促进农业生产进步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中贡献较大的;
(三)推广、应用农业技术成就,达到规定的申请奖励条件和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在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获得显著成绩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和证章,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导致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推广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二)凭着职权违反技术政策和流程,干涉推广工作,导致经济损失的因为预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三)经营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导致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损失的赔偿依据责任大小确定;双方签有合同或协议的,依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处置,确认经济损失的程度,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的结果为准。
罚没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紧急的,应付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农牧厅负责讲解。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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